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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李响律师
阅读:247
发布时间:2024-10-15

代理某设备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胜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响律师受某设备公司委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诉原审第三人某航空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我方观点,我方胜诉。

上诉人某航空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航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他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某航空公司商标市场影响力的认定事实不清,某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企亚”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我方某设备公司明知某航空公司使用“企亚”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应被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我方某设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2013年9月16日前,已经在金属探测门、手持用金属探测器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企亚”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是,某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未显示“企亚”标识,部分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证据中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且显示了“企亚”标识的包括企业画册和产品操作维护手册、两份荣誉证书和部分销售合同。其中企业画册和产品操作维护手册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印刷合同亦无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某航空公司“企亚”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某航空公司的两份荣誉证书中,由中国安全防范产品协会颁发的“平安中国”推荐优秀安检产品无法查询到该评选活动来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由中国安检排爆技术协会颁发的中国安检排爆优秀产品推荐无法查询到该评选活动来源。虽然某航空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中国安检排爆技术研讨会邀请函和现场照片,但无法证明研讨会与该荣誉证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且仅凭该荣誉证书亦无法证明某航空公司“企亚”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某航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或无法提交原件,或无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难以确认真实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航空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企亚”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航空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被无效宣告的上诉依据不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航空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宣告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胜诉。

李响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15年,对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事务处理均有相关研究。如需商标维权专利维权专利无效宣告著作权维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风险代理等问题欢迎咨询李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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