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金某应诉外观专利无效案胜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响律师受金某委托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诉原告丁某起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一案。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后,李响律师收到了一审胜诉判决,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响律师应诉再次获得二审胜诉判决,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金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丁某、名称为“微型暖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针对金某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丁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25 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丁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丁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专利与证据 1 和证据 2 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二)证据 2 中的旋钮和把手处于机体侧面,占据机体侧面较大比例,对组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述称:涉案专利与证据 1 和证据 2 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涉案专利申请日在 2008 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后、2020 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 年 6 月 1 日)之前,本案应适用 2008 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与证据 1 和证据 2 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在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上,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即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本案中,首先,丁某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存在的四点区别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该四点区别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区别点(1)(2)的形状差异并不明显,并未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区别点(3)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区别点(4)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而言所占比例较小。故被诉决定认定该四点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其次,丁某主张证据 2 中的把手对组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证据 2 中丁某称为把手的部分是底座,在证据 1 结合证据 2 的机体时,并不会将证据 2 中的底座结合进组合设计。对此,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将证据1中的机体替换为证据2中的机体从而得到组合设计。对于证据 2 中丁某称为把手的部分,其功能无论是把手还是底座,均属于可以从机体设计中自然区分的设计特征。被诉决定在认定组合设计的设计特征时未考虑该部分,并无不当。因此,丁某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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