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胜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响律师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诉原告黄某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我方观点,我方胜诉。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我方某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黄某、名称为 “收纳盒(可旋转)”的外观设计专利。 针对我方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黄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25 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的区别①为,本专利设计 2 的盒体以及盒盖均为方体,盒盖的方形角处有一个两端较钝的梭形连接件,盒体底部有 1 个由转轴底端端面与底部加强筋组合成的眼睛状形状。而证据 2 的盒体以及盒盖为圆柱体,盒盖的细条形连接件位于圆形边缘处,且没有公开底部视图。本专利设计 2 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前述区别①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具有明显区别。(二)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的区别②为,本专利设 计 2 的盒体由四个从上到下依次叠加的方体单元层架组成, 每个方体单元层架内均有收纳槽,其中两个单元层架的收纳
槽内有呈十字型的隔板,该十字型的隔板将收纳槽分为四个小收纳槽。而证据 2 的收纳槽内没有隔板。进行外观设计对比应当考虑参考图,在特定情形下,参考图亦可能用于表示除“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之外的其他内容,前述5区别②能够认定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三)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的区别③为,本专利设计 2 的盒体底部没有底盖,而证据 2 显示 3 款不同颜色的产品,盒体底部均有底盖。被诉决定漏评了“证据 2 的盒体底部有底盖”这一特征,黄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证据 2 的盒体底部有底盖,前述区别③亦足以认定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四)被诉决定宣告在本专利设计 1 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无效的记载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方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
利申请日在 2008 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 年 10 月 1 日) 之后、2020 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 年 6 月 1 日)之 前,本案应适用 2008 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应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本案中,结合黄某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评述如下:首先,黄某上诉主张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相比具有前述三个区别点,足以认定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的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已有详细记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其所示产品状态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无需将本专利设计 2 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与证据 2 相比,黄某关于本专利设计 2 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与证据 2 存在区别②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我方某公司在本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确认证据 2 没有盒体底部视图,黄某认为证据 2 三款不同颜色的产品为三款不同的产品,其并未提交证据 2 的盒体底部是否存在底盖的反证,被诉决定也未据此作出认定,故黄某关于被诉决定漏评证据 2 的盒体底部有底盖这一特征,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存在区别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黄某上诉主张本专利设计 2 设计空间较小,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的区别①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所涉收纳盒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故其基于设计空间小主张区别①足以使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对于收纳盒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组成单元、盒盖的正面设计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重点,本专利设计 2 与证据 2 组成单元相同,盒盖正面设计要素相似,形成较为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至于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圆角方形柱体和圆形柱体在现有收纳盒设计中为常见形状,连接件处于盒盖边缘位置且所占整体比例较小,证据 2 虽未公开底部视图,但收纳盒底部为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因此,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设计 2 相对于证据 2 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评述及结论,并无不当。黄某上诉还主张,被诉决定宣告在本专利设计 1 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无效的记载有误。鉴于一审判决已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笔误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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