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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李响律师
阅读:155
发布时间:2024-10-15

代理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响律师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诉原告赵某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我方观点,我方胜诉。

上诉人赵某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证据一经公证的淘宝销售记录及海关备案,其中,淘宝销售记录中部分产品文字描述与相关产品图片显示的商标不符,带有“VICKS”文字的产品销售记录未落入指定三年期间,没有显示任何时间或显示交易失败。因此,该等证据不能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风扇等产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和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且,证据一中的海关备案记录本身也不能证明诉争进行了真实、公开和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证据二由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承运证明为复印件。该证明的盖章运单号信息等均存在瑕疵,且相关运单号在某物流的官网上均查询不到对应的物流信息。因此,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应予以认可。即便认定承运证明中的运单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特别是除电壁炉之外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为广大消费者知悉。三、我方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再热器”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和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空气再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壁炉(家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从整体上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鉴于赵某明确表示认可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电壁炉”商品上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此子以确认。我方某公司在行政阶段及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VICKS”产品淘宝店铺相关材料及公证书中风扇商品显示有诉争商标,结合某物流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明确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我方某公司在风扇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鉴于“电壁炉;风扇”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壁炉(家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故上述证据可证明我方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壁炉(家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此外,因“壁炉(家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空气再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亦可证明指定期间内我方某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可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空气再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壁炉(家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响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15年,对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事务处理均有相关研究。如需商标维权专利维权专利无效宣告著作权维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风险代理等问题欢迎咨询李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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